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 赠送贵重物品。恋爱期间有时也会出现一些大额赠与,如高档手表、金戒指等,这些通常不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内容,在赠与对方之后能否追回,则要根据赠与人赠与贵重物品当时的目的进行区分。
如果转帐中,还存在“520元、1314元、134元”等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的数额,也应视为恋人之间的示爱赠与。第二种情况是超过日常消费的大额转账。
第一个方面,可以从财产的价值的大小来考虑,比如说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外一方的衣服或者一些包包、鞋子,或者不是很贵重的金银首饰啊。我认为,这些实际上都应该是双方作为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不能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附条件的 赠与合同 仍然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只是在所附条件实现时生效。其法律特征是: 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
法律分析: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
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提醒,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
总之,房屋赠与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属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很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2、具体认定的标准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的,则可以判定为是赠与行为。
3、第一个方面,可以从财产的价值的大小来考虑,比如说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外一方的衣服或者一些包包、鞋子,或者不是很贵重的金银首饰啊。我认为,这些实际上都应该是双方作为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不能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4、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不一定都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非出于结婚目的而赠与的财物是不能要求对方返还的。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此时赠与的财物不应要求其予以返还。
5、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男方给付大额财物其直接目的是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是有目的的赠与。